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取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发生被抢事件造成损失,是双方的共同过错所致,应共同承担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即依据被告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为储户办理取款业务,在返回途中,发生被抢事件致所取储户的存款被抢劫原告以自己的钱垫付了储户,使自身受到损失,事实清楚这种损失的发生,确非原告自己的事由,但原告作为从事多年金融工作的人员,对存款途中的风险疏于防范,导致危险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部门,明知信用代办站在存取款过程中有极大的风险,又对代办员单人存取河南省孟州市区号款不禁止,仅制定制度(存取款必须两人,大额款应报告信用社),配备防盗腰包,但又不注重制度落实,致使原告在取款途中发生被抢劫事件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责任到底谁大谁小,确实不好划分所以应以双方共同过错所致,非完全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抢劫,主要是原告未尽到安全防患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

(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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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以来,原告姚某系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代办站(以下简称代办站)代办员2008年7月份开始,因上级部门要求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该代办站不再对外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直接给储户开存单),但仍以代办站名义继续为农村信用社揽储蓄存款2009年8月10日下午,储户孙某(原告所揽储户)到代办站取款,原告让孙某将存单留下,并签上孙某的名字第二天上午,原告持孙某的存单到农村信用联社取款,结果在返回代办站途中发生抢劫,导致原告包里3万余元现金被抢,后原告向储户孙某垫付了3万元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农村信用联社利益服务时被抢,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储户的存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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