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替代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责任承担·雇主身份的认定(r)

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内部承包协议 责任主体 直接受益人

 雇员 工作内容 人身损害 赔偿责任 误工费

侵权责任法学

雇主责任责任承担主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掌握雇主责任中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明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含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收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焦民二终字第49号

年01月05日

王胜利张运来司园春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原审被告)

李和平(原审原告)

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单位与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职工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职工的雇员在从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单位应否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孟州市管理局给付李和平各种损失共计.34元;驳回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市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局与赵玉霞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本局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后才签订的,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故赵玉霞并非本局的临时清洁工;而且,本局与赵玉霞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赵玉霞在工作中如果遇到紧急故障,应当立即通知本局,由本局派人维修,赵玉霞自行维修的行为已经超出《承包协议》约定的范围,系个人行为,与本局无关;在李和平住院期间,其工作已由他人取代,工资亦应当由他人领取;李和平的误工费应从其出院后至休息期满,不应从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和平辩称:《承包协议》是孟州市管理局与赵玉霞之间的内部协议,属内部管理模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果,故孟州市管理局应对垃圾站工作但相应责任;本人是给孟州市管理局帮忙的,故孟州市管理局应对本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玉霞、赵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协议,并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故该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单位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其对外为责任主体。同时,单位作为工作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其亦应为责任主体。职工的雇员在从事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作内容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单位作为发包方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误工费及相关费用。

内部承包是单位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之间就特定生产资料及相关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及管理关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签订为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不影响发包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作为工作的直接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其应为责任主体,应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赔偿其误工费及其相关费用。

本案中,赵玉霞系孟州管理局的临时清洁工,其与孟州市管理局下属单位签订《承包协议》,并以孟州市管理局名义对垃圾中转站、公厕进行经营,故《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孟州市管理局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其对外为责任主体,应对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垃圾中转站、公厕设施非人为损坏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孟州市管理局承担,故孟州市管理局称承担李和平在中转垃圾途中为排除故障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综上,《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孟州市管理局应对李和平在从事该协议内容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误工费及相关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会昌服务中心为李和平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李和平所得到的医疗费赔付款,是保险公司给付的,故孟州市管理局应对李和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雇主责任的成立条件。

2.单位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及对外效力。

3.简述雇主责任的法律特征及归责原则。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宋秋娥。

原审被告:赵玉霞。

原审被告:赵亮。

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和平、原审被告赵玉霞、赵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和平于年1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47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年10月15日作出()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判决,于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娥、原审被告赵玉霞、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和平和妻子宋秋娥均是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四百六十元。被告赵玉霞系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临时清洁工,主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孟州二院附近设立的垃圾中转站垃圾的运送及公厕的清理工作。被告赵亮系赵玉霞的弟弟,因赵玉霞身体欠佳,该经常帮助赵玉霞负责该垃圾中转站的日常工作。年4月2日早上8点余,原告前往该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因该垃圾中转站垃圾箱上的插销脱落,致垃圾箱在空中不能归位,赵亮便叫原告及同事帮助复位,由赵亮用木棍顶,原告及同事帮助推箱,因木棍折断将原告挤在箱与墙之间,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孟州二院治疗,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77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在被告处领救济款二千元。诉讼中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李和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年河南省农民今年年均纯收入为.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垃圾中转站负管理职责,因中转站的设施出现故障,原告临时救急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承包协议系赵玉霞和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内部科室负责人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再加上该承包协议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垃圾中转站的管理职责。被告赵玉霞和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承包协议的内容虽显示是承包金的数额和给付办法,但实际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仍按月为赵玉霞发工资,协议中的承包金仅是为该发放工资的一种方式。该要求原告帮忙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元,误工费元,护理费.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90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34元,扣除原告已经领走的元为.3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各种损失.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孟州市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玉霞系上诉人的临时清洁工没有任何依据,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赵玉霞签订了《孟州环卫处垃圾中转站、公厕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后与赵玉霞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2.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设备出现故障,赵玉霞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派人修理。如果赵玉霞自行修理,则已超出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范围,属于其个人单方决定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故意偷梁换柱,恶意扭曲基本事实,玩文字游戏,不择手段将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赵亮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受伤后,其工资并未少领,其误工费不应当重复计付。退一步讲,就算其回家休息,工作由他人来干,工资由人来领,那么,其误工费最多算至出院后休息期满,而不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只是内部管理模式,对外不起法律责任。垃圾站仍属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是去给上诉人帮忙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玉霞、赵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李和平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了一份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于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我单位环卫工人李和平于年4月2日上午在武松公园垃圾中转站帮忙时意外受伤。我单位给每位环卫工人都入有意外伤害保险一百元,其中单位承担七十元,个人承担三十元。李和平受伤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元,其本人住院共计花费元,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我单位从保险赔付款中付给,差额部分元由我单位承担。因为李和平受伤期间其工作岗位有其他环卫工人顶替,我单位未向李和平本人发放工资。

李和平对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单位与上诉人不是一码事,上诉人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

赵玉霞、赵亮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陈述称:双方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一审认为是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当审理,应当经劳动仲裁;本案直接的受益人是赵玉霞,上诉人只是间接受益人;李和平是帮赵亮的,不是帮上诉人的。

李和平陈述称:垃圾中转站应属于国家,城管局应当承担责任。

赵玉霞、赵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柴国红以孟州市环卫处名义与赵玉霞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载明:总承包金额为年六千元(包含正常运转所需的电费、工资、工具费用),公厕中转站维护、维修费用全部由甲方(孟州市环卫处)承担。第四条约定:(除人为造成的设施损坏外)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第五条约定:协议期间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赵玉霞不管是不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正式职工,但其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改变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经营性质,该垃圾中转站、公厕对外仍然是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故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与赵玉霞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仍属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不影响其外部责任,因该中转站、公厕对外仍然是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故对外仍得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为责任主体。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把该《承包协议》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但因为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中转站公厕设施非人为损坏的维护、维修费用由甲方(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承担,而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又不能证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中转站设施故障是人为造成的,故排除该故障所造成的人员伤害之赔偿责任仍得由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虽然协议中约定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但并没有约定乙方不得自行维修,故乙方自行维修不能成为甲方免责的事由。乙方为了不耽误垃圾中转而自行进行的本属于甲方义务的维修,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无因管理所出现的费用乃至伤害,应当由受益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二审提供的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给其职工都加入了意外伤害保险,李和平所得到的医疗费赔付款,是保险公司给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仍得承担对李和平的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李和平工资没有少得,因此认为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但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自己提供的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在李和平发生事故后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







































北京治疗白癜风哪里医院效果最好
北京最大的白癜风医院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mengzhouzx.com/mzfz/4695.html

------分隔线----------------------------